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段辰欣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5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 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起,按第一個當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0元,及其 中150,362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 後,就前揭聲明各項請求中之逾期手續費、違約金等表示不 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 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二)被告前另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 核准,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 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之方式代償被告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計付利息。被告至95年8月27日止,共積163,300元, 其中本金為150,362元,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渣打銀行代償申請書、帳 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 告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否認上情,或為其他陳述或主張 ,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及 餘額代償,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 ,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