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楊惠雯
被 告 石炎松
石炎承
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
被 告 石秀美
石孫春霞
石景任
石雅萍
石樵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 判同此見解)。查原告起訴時僅列石炎松、石炎承、石○○、 石秀美、石孫春霞、石景任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就被繼承 人石江龍所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石
炎暉之其他繼承人石雅萍為被告,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 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是原告追家石炎暉之繼承人即被告石雅萍為被告,係 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債權人依第 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是債權 人聲請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得將轉得人一併起訴。故原告一 併追加轉得人即石樵欣為被告,與上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規範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石炎承、石○○、石秀美、石景任、石樵欣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石炎松前向原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嗣被告石炎松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9年10月13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93,32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石炎松 之父即被繼承人石江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 另有未知遺產,被告石炎松為石江龍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 明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石炎承 、石○○、石秀美、石孫春霞、訴外人石炎暉取得,並於105 年11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石炎松已無資力償還積 欠原告債務,怠於行使自己權利,於未拋棄繼承權狀態下, 合意由被告石炎承、石○○、石秀美、石孫春霞、石炎暉辦理 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被告石炎松之應有持份無償移轉予被 告石炎承、石○○、石秀美、石孫春霞、石炎暉。而石孫春霞 於105年11月10日將其應繼分贈與石樵欣,並於106年1月11 日登記完畢。顯見被告石炎松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石炎松將應繼分無償轉讓被告石 炎承、石○○、石秀美、石孫春霞之意思表示,並將因遺產分 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石孫春霞 與石樵欣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石樵欣應塗銷登記 。
㈡並聲明:
⒈被告石炎松、石炎承、石○○、石秀美、石孫春霞、石景任、 石雅萍就石江龍所遺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遺產(如原告請
求持份欄所示),於105年10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⒉被告石炎承、石○○、石秀美、石孫春霞應將石江龍所遺附表 編號1至18號所示之不動產(如原告請求持份欄所示),於105 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石孫春霞、石樵欣應將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之不動產( 如原告請求持份欄所示),於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前述登記日期於106年1月11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
⒋被告石樵欣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原告請求持份欄所示) 於106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石炎承、石○○、石秀美、石樵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二)被告石景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然曾到庭稱:據伊 所知,石江龍生前被告石炎松已將分得土地出售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石炎松、石孫春霞、石雅萍均以:石江龍生前因被告石 炎松在外欠債,已經出售2筆土地替被告石炎松清償債務, 當時石江龍已言明,將來被告石炎松不可再分得遺產,是被 告石炎松無資格與其他繼承人分配石江龍遺產。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 同此見解)。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 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查石江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石江龍遺產 正確持份」欄所載。石江龍過世後,由被告石炎承、石○○、 石秀美、石孫春霞及被繼承人石炎暉於105年11月3日分割繼 承取得;嗣被告石孫春霞於106年1月11日將其上開分割繼承 取得部分贈與被告石樵欣,後因石炎暉過世,被告石景任於 107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石炎暉因分割 繼承取得石江龍遺產部分,是石江龍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經分割繼承、贈與等原因,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石炎 承、石○○、石秀美、石景任、石樵欣,此分別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石江龍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查(新簡字卷一第137、283頁、第305-417頁、卷 二第5-11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覆核無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所登字第1090098441號函與所附分割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新簡字卷一第87至159頁),是 原告110年1月21日民事更正狀(新簡字卷二第197至209頁)主 張之事實(如本判決上開原告起訴主張欄所載),及石江龍遺 產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持份(如附表原告請求持份欄 所載)之記載,核屬有誤,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無非以被告石炎松未拋棄繼承,且已無資力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竟放棄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對石江龍遺產之 應繼分即系爭不動產,使其餘被告得無償取得被告石炎松應 分得部分,致原告無法受償,有害原告對被告石炎松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分割遺產、贈與等債權 行為,及依上開債權行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依上開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 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石江龍所遺 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 「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 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 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石江龍 生前已出售2筆土地為被告石炎松清償債務,並明確表示被 告石炎松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業據被告石炎松、石孫春霞 、石景任、石雅萍等人於言詞辯論期間明確陳述,有本件11 0年1月6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二第167-169頁、第233-2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 得主張撤銷。
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 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 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 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 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
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 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 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 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 以我國之民情以觀,繼承人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 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 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 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 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 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 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 、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 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 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 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 法否認的基礎,乃民法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 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 源生、之所重視。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 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 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 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 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 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 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文字使用及其概 念指涉,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 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⒋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7號之研討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 1項撤銷之標的。惟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 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 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 引以為裁判之依據。」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 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 尤非強制規定,自非法官適用法律之法源,不拘束本院就具 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 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 會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所闡釋見解為佐,惟原告所引據之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意見,尚非成文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源,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 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 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石江龍之遺產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不 動產外,尚有其他動產部分,且附表編號1至16土地之正確 應有部分,應如附表「石江龍遺產正確持份」欄所示,原告 僅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土地如「原告請求 持份」欄之應有部分請求撤銷、塗銷,小於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石江龍之全部遺產範圍,此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11 0年1月21日民事更正狀等件可佐,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之協議,僅屬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僅請求 撤銷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即附表編號17、18不動產與「原 告請求持份」欄位所載編號1至16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 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原告請求持份」欄位之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法律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 以准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請求持份/金額 石江龍遺產正確持份/金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2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3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4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5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6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7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8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9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10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30分之3 1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30分之3 12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13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30分之3 14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15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2 30分之3 16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分之4 15分之3 17 房屋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100,000分之20,000 100,000分之20,000 18 房屋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部 全部 19 存款 郵局 5,193元 5,193元 20 存款 農會 458,433元 458,4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