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572號
SSEV,109,新簡,572,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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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楊惠雯
許竣雄
被 告 姚文科
姚國賢
鄭玉鳳
姚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姚文科、姚鄭玉鳳姚惠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姚文科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自民國95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05,809元及其利息 。訴外人即被告姚文科之父姚金池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 ,被告姚文科姚金池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由被告姚國賢取得, 並於108年8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姚文科於繼承開 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 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其將應繼承系爭土地 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贈與被告姚國賢,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 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姚文科姚國賢、姚鄭玉鳳姚惠珠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 9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姚國賢1就



上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姚國賢應將姚金池所遺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土地於108年 6月2日,登記日期108年8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姚文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二)被告姚鄭玉鳳姚惠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與被告 姚國賢共同提出書狀答辯,及被告姚國賢到庭辯稱: ⒈姚金池與被告姚鄭玉鳳均由被告姚國賢扶養,姚金池過世之 喪葬費用亦由被告姚國賢支付,因此,被告姚文科、姚鄭玉 鳳、姚惠珠才同意放棄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由被告姚國賢分 割繼承,被告姚文科姚惠珠以系爭遺產應繼分抵充對姚金 池、被告姚鄭玉鳳應分擔扶養費用,及應負擔姚金池喪葬費 用,是被告姚國賢非無償取得系爭遺產,自與民法第244條 規範要件不合,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實無依據。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
⒈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姚金池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 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 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債務人 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 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 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⒉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支付命令內,原告請求 利息起算日,可推知被告姚文科係於95年2月12日以前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有原告自承被告姚文科自95年2月後 即未如期還款可資佐證,而被繼承人姚金池係於108年6月2 日死亡,足認原告核卡予被告姚文科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 姚文科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原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 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 ,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姚文科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 之必要。
 ⒊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姚文科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 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遺產 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為, 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資格) 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地位, 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態,此 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礎而發 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產時, 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或倫理 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外,亦 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以觀,繼承人是否可 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相關證 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律的規 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人格、 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此與 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思。而 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倫常軌 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價,根 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理究之 ,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涵蓋基 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此精神 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民法第244條所 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而此角落, 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從而,本院認為 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



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基此,為求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 肯認立法者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 足債權制度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 、無償之文字使用,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 格色彩之純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 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姚文科無償贈與之財產處 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 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總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0㎡ 8730分之767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8730分之767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8㎡ 8730分之767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 6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79㎡ 30000分之5084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66㎡ 全部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56㎡ 288分之6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2㎡ 288分之4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 288分之6 10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3分之1 11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3分之1 12 存款 新化區農會 18,107元 13 債權 108年5月、6月農津貼 14,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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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