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董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祐成
訴訟代理人 董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董祐成、董媛婷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董祐成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董媛婷之起訴。核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5月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購車頭期款13萬元係由原告於95年6月13日( 原告書狀誤載為95年6月14日)自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5萬元支付,剩餘2萬元 則自行花用,上開帳戶雖為被告之名義,惟95年間被告年僅 22歲,尚未開始工作,該帳戶之存款均為原告之資金。被告 於106年11月22日出售系爭車輛予佳達汽車商行,並於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請求車子過戶事件中,主張系 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車輛購車頭期 款13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頭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輛係在98年5月4日購買,原告提領現金時間是95年6月 14日(應為13日之誤),相距近3年,顯見該筆提領款項與 購買系爭車輛無關。關於本件爭執原告之前已經起訴請求被 告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經法院判決敗訴,故不應一再提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6年間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因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79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雖本件之當事人、事實與前 案相類似,惟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為其訴訟標的而提起, 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4條規定) 不同,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再對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 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 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 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 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購車頭期款13萬元,係其於95年 6月13日自其存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領支付,惟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之京城銀行帳 戶存提記錄單為證(本院卷第98-100頁),依上開存提記錄 單固可證明該帳戶於95年6月1日起有多筆款項進出頻繁,並 於95年6月13日有提領1筆15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無從知悉該 帳戶於95年6月13日前存入之款項均來自原告,亦無從知悉 當日提領該筆15萬元款項之用途。況系爭車輛之購買日期為 98年5月4日,頭期款之金額為13萬元,兩者之金額不符且時 間相距近3年之久,難認該筆15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車 輛之購車頭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