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清算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9年度,488號
SSEV,109,新簡,488,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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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偉展
訴訟代理人 楊清全
被 告 和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寶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發 包「荖濃溪里嶺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高屏 溪斜張橋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合夥施作。雙方約定由被 告出牌投標,原告負責出資僱工及採買材料、柴油等,及負 責銀行融資配合等業務,兩造約明利益均分。被告當時負責 人即訴外人李○○本擬定與原告合夥再投標其他重大工程,遂 遲未清算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工程業經發包機關驗收、支付 工程款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合夥財產,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合夥關係,或曾有系爭合夥契約之約 定,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以被告 寄發之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之存證信函內提及「鈞富 公司因資金缺乏邀約家夫商議使用和輝營造共同合夥向第七 河川局承標工程…」,為被告承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 在,然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法律上合夥意義,乃指一 般大眾所謂「一起」之意,況該存證信函非訴訟上自認,無 從援引據認兩造成立合夥關係證明。另原告提出被告曾匯款 至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欲證明



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系爭工程經減價及減項施作後,總 工程款僅有13,754,604元,非如原告聲稱工程款達52,680,0 00元,原告竟全然不知,顯見原告未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或合 夥。再者,系爭工程總價僅13,754,604元,被告竟匯款高達 10,400,000元予原告,亦證明原告未出資,兩造間無合夥關 係。又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就其自稱負責出資 、僱工、採買材料、柴油等情為舉證,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 就合夥如何出資、出資金額、比例等約定提出證據。原告既 無法證明兩造符合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要件,請求被告協 同清算合夥財產云云,即無依據。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次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 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 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 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 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 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 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 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 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 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 實約定,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
 ⒈原告分別以前開系爭存證信函內被告提及「鈞富公司因資金 缺乏邀約家夫商議使用和輝營造共同合夥向第七河川局承標



工程…」,認被告自承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另提出經濟部第 七河川局100年12月8日、同年12月26日製作之「荖濃溪里嶺 大橋上游河段採售分離周邊工程」、「高屏溪斜張橋河段採 售分離周邊工程」請款單,認於請款單上簽章之訴外人即技 師紀子文、聘用工程師賴其均可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每天到 工地,可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又提出原告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以被告於99年 10月25日至100年4月6日期間數次匯款共10,400,000元至系 爭帳戶,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有前開存證信函、請 款單、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55-57、73-75、9 5-107頁),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無法知悉兩造就出資條件、 金錢以外出資如何估價、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已詳實約定, 參諸上開合夥成立要件說明,無法僅以存證信函內提及「合 夥」一詞,即認兩造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況當事人在存證 信函中使用之用語,是否即屬法律上經過嚴謹定義之概念, 非可單憑該用語率斷,仍應依憑其他證據而判評。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每日均到工地,且有紀○○、 賴○○等人可證明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於工程期間原告有派 人到場監看,亦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出資條件、金錢以外出 資如何估價、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再者,被告於99年10月 25日至100年4月6日期間共匯款10,400,000元至原告之前揭 帳戶,雖可依此知悉兩造間應有金錢往來、流動,惟金錢往 來之原因多端,無法據此推知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或法律關 係為何;且兩造間金錢之流動,亦無法得知出資條件、金錢 以外出資如何估價、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內容究為如何?是 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合夥契約之存在。而原告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之前提,乃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揆諸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確實成立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核屬無 據,難以採認。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主張皆無法證明兩造間曾就出資條件 、金額、損益分配等合夥要件達成合意,難以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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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富科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