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國瑞
訴訟代理人 沈雅淳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張宸維
訴訟代理人 陳子晴
被 告 王肇鋒
訴訟代理人 陳漢樽
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20元。嗣於 民國109年11月23日具狀表示請求至109年11月5日止之利息 ,共計93,241元,被告各應給付一半之金額即46,620元,並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張宸維應給付原告46,620元。⒉被告王肇 鋒應給付原告46,62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賣方,與原告簽訂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28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簽約時兩造合意每坪價格113,000元 ,總價應為3,690萬餘元,但被告等卻在買賣契約將買賣總 價填為3,725萬元,原告於履行第3期款時,始發現上開問題 ,而原告已依約匯款18,396,4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嗣兩造 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等自解除之日起即應負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責,惟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致電告知原告因被 告等未返還動撥款致無法退款給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被告等於同年9月30日收到存證 信函後,卻遲至同年11月5日始將動撥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被告等自應給付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被告等收到存 證信函日即109年9月30日,至履約保證專戶匯款入帳日即同 年11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總計為93,241 元,被告等各應負擔一半之金額即46,620元。系爭和解書所 針對的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及買賣價金歸還之和解,不包括 契約解除後金錢遲不歸還乙事,被告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後仍拒未返還動撥款,自應給付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張宸維應給付原告46,620元。
⒉被告王肇鋒應給付原告46,620元。
三、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等之契約義務為同意原 告取回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全數金額,如有衍生相關費用, 兩造各負擔2分之1,別無其他義務,亦無明定給付期限。又 依據兩造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2款 約定「若甲乙合意解除本約…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 付或返還之內容,撥付內容需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 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費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建經執行 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易言之,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催 告被告等返還款項時,兩造與僑馥公司尚未釐清應給付之代 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費之負擔數額,原 告尚非處於可得請求給付之狀態。而原告因遲未與被告等以 及僑馥公司釐清履約保證契約服務費,而係由僑馥公司於10 9年10月21日從應匯回予原告之金額內逕行扣除履約保證服 務費5,175元,因兩造遲遲未能釐清代書費及履約保證契約 服務費,因此直至109年10月21日,原告都還未處於可得請 求給付之狀態,原告亦未於109年10月21日再為催告之行為 ,被告等自無遲延責任。再者,原告未依約定給付前開費用 之半數,被告等即先行匯回動撥款至履約保證專戶,讓原告 先行領回,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利息,顯失誠信,故原告主張 顯無理由。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等將3428地 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原告已陸續將部分買賣價金18,396,400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內,嗣兩造就342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有爭議,遂於同 年9月2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應將動撥款匯回履約 保證專戶,僑馥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收到兩造合意解除之書 面文件,並已將履約保證專戶價金扣除相關代書費及履約保 證服務費後已退還原告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匯 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手機 簡訊截圖、僑馥公司109年12月28日僑馥(109)字第575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60、103、123、189-193頁 ),兩造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等應將動撥款匯回履約 保證專戶內,原告已於109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 ,然被告等卻遲至同年11月5日始將動撥款匯回履約保證專 戶,被告等應給付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乙情,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三方同意合意解除民國10 9年6月18日簽訂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82 平方公尺之買賣契約,甲方(即被告張宸維)與乙方(即被 告王肇鋒)同意丙方(即原告)得取回匯入履保之全數金額 (匯費由丙方負擔),丙方同意甲方與乙方得自由處分該地 號土地,如有衍生相關費用,甲方與乙方負擔二分之一,丙 方負擔二分之一,關於本案衍生之違約責任或其他請求均拋 棄」(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等之給付義務為同意原告 取回履約保證專戶之買賣價金,非直接返還價金,而價金之 返還需透過承辦履約保證之僑馥公司,且未約定給付之期限
。另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2款約定:「本 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 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建經執 行專戶價金之依據…」(本院卷第35頁),可知買賣契約合 意解除後,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撥付,需先由買賣雙方將 價金給付或返回之書面協議交予僑馥公司,並釐清應給付之 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後,僑馥公 司始得將履約保證專戶內價金撥付予受款人。本件兩造於10 9年9月23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僑馥公司係於同年10 月21日收到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經僑馥 公司扣除相關代書費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後,始將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價金退還原告,有僑馥公司109年12月28日僑馥(109 )字第57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是本件原告之 請求權應於109年10月21日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且依據上 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2款約定,履約保證 專戶內之價金尚須扣除相關代書費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後,僑 馥公司才會將價金辦理退款返還原告,足見買賣價金未於系 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立即返還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 之事由。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等遲延將動撥款匯回履約保 證專戶,導致僑馥公司無法辦理退款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 及通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惟通話紀錄僅能證 明僑馥公司曾致電原告,其通話內容並無從得知,而存證信 函等同於原告自己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僑馥公司無法立即 辦理退款之原因係被告等遲延將動撥款匯回履約保證專戶所 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 退款遲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等,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遲 延利息,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遲延利息46,62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