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0年度,89號
TLEV,110,六簡調,89,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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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林正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茂盛林華盛、林雯貞、林麗貞林正彥林正欽林正成林正榮林正發、林正芳林憲得歐訓誌林英生林宏志林雅婷林政得林茂堂、林廖牡丹林茂振林金枝林素月林素蓉林素利林易謙林宏昇林政輝林恆慶林茂章林茂長林茂良林茂景、高林美華林素菊等人之現在戶籍謄本、莿桐莿桐段138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及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分割方案,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等人之住 址,惟該住址係抄錄自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 本,未必係其等之現住居所,致被告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 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 其訴。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 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除有其他必要情形,或經共 有人同意,原則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不得僅請求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而其他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故原告訴之聲明亦非妥適,應予更正聲明 。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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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