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六簡調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真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克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克恕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見其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惟該等事項既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原告自負有明確表明 之義務。本院乃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 於原告,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然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