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林純正
被 告 吳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已逾5年消滅時效,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372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狀 誤載為第15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 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24號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則辯稱:本件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經查,被告執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10年2 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原告在本院之109年度司執字第44 010號執行事件案款債權,並於110年2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 ,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取25,927元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 司執字第37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24號損害賠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