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塔碧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 號
鄧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小字第57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塔碧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0號、被告鄧吉富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