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彥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 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 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經查:
㈠被告為未成年人(住彰化縣○○鎮○○路000號),法定代 理人為許友豪(住彰化縣○○鎮○○路000號)、黄萱庭(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此有戶籍資料 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友豪、黄萱庭
,難認合法。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 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許彥綺之法定代理人許友豪、黄萱庭,及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訴狀 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許彥綺之法定代理人。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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