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10年度,153號
CHEV,110,彰簡調,153,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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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53號
原 告 梁偉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觀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為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1房屋,與其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所載租賃標的物不符;另就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部分
,是否請求被告清償?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
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二、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
0段000巷00號房號2631(即3樓第1室)房間(下稱系爭房屋
),則系爭房間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如否,請陳明
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間坐落位置為何,並以房屋平面圖說明
,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間之範圍
、面積。
三、陳報租賃標的物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
如購入系爭房間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
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及請求清償之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提出本件系爭房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
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六、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訴外人梁楊智
惠,原告並非出租人,且所提委託書為訴外人梁志松委託原
告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具領對該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
事實,然梁志松亦非出租人,請陳明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

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七、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影本、系爭房間之現況彩色照片。
八、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暨檢附書狀及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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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