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唐媺娟
相 對 人 卓茉一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唐媺娟於本院110 年度彰簡字第83號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原告卓茉一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亦為其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之指定代行告訴人,因相對人無法正常與一般 人溝通,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八七水災時在水溝邊經人撿起,嗣被 某工廠老闆養著做工,後其自行至和美菜市場以工換食十餘 年。於102 年7 月16日時,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轉介至財團 法人彰化縣私立茉莉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彰化縣 私立茉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茉莉園長照中心)安置 ,並以個案申請加入健保,以健保號碼NY00000000,並推估 其年齡以40年7 月16日作為其生日,為其申請低收入戶證明 ;經多年查明相對人之身分及其家屬仍未果,相對人於110 年1 月12日始入籍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即茉莉園長照 中心,因相對人係卓伯源擔任彰化縣縣長任期時之第一位無 身分遊民,又安置在茉莉園長照中心,故取名為卓茉一;又 相對人係瘖啞人士,不諳正式的手語,聲請人即茉莉園長照 中心之副主任及中心內其他照護人員皆以比手畫腳的方式與 相對人為簡單溝通等情,為聲請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1128 號過失傷害案件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110 年度彰簡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一案本院審理中陳明綦 詳,亦有彰化縣政府社會處102 年7 月16日遊民個案轉介單 、彰化縣政府102 年7 月24日府社工助字第1020226893號函 、彰化縣政府辦理轉介路倒病人及無依遊民收容照顧合約書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低收入戶證明書等 在卷可憑。復於110 年3 月3 日經本院傳訊相對人到庭,經 法官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經聲請人在旁比手指示後,始 向法官點頭,可知相對人確實無法聽見聲音。爰審酌相對人 確實為瘖啞人士,且不諳手語,無法自行表達意思,而無訴
訟能力,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亦無監護人,如再經選任監護 人之程序,恐致久延本院110 年度彰簡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 償案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副主任,為相對人之 主要照護者,且查無其他不適任情事,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上午11時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