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81號
CHEV,110,彰簡,81,202103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田仁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2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 甲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5公里100公尺輔助車 道,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柳政偉所有並駕駛 而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乙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79,696元,包 含零件181,780元、工資57,150元、烤漆40,766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柳政偉
㈡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陳述:
柳政偉駕駛之乙車係遭程建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追撞,乙車再往前推撞李彥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下稱丁車)。被告駕駛之甲車並未直接碰 撞乙車,自應由程建穎賠償乙車之損害。
㈡本件為連環車禍,被告固為主要肇事因素,惟已與程建穎成 立調解,賠償其損害,而乙車前半部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後半部之損害則應由後方車輛駕駛人按肇事因素比例賠



償,不應全由被告負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行駛高速公路, 並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保持安全 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過失不法毀損柳政偉 所有並駕駛之乙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照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 依上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職權由上開光碟列印之 影像截圖,本件車禍為被告駕駛甲車自後碰撞程建穎駕駛之 丙車,丙車因此自後方碰撞柳政偉駕駛之乙車,乙車再因此 自後方碰撞李彥勳駕駛之丁車。如非甲車碰撞丙車,乙車尚 不致於遭丙車碰撞而毀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略謂甲車碰 撞乙車,固未表明尚有丙車、丁車等情節,經核於車禍過程 及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影響。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造成,其為 肇事因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前開鑑定查詢資料亦 同此見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已與程建穎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一節,雖經本 院調取民事庭108年度核字第9571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卷 宗提示辯論,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既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因素,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則無論乙車前 半部或後半部之毀損,均係被告駕駛甲車所造成,被告所辯 上情,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乙車之侵 權行為,對柳政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聲請對程建穎為訴訟告知,經核程建穎於本件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79,696元,包含零件181,780元、工資 57,150元、烤漆40,766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柳政偉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修理 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電子發票、代 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滿意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乙車被毀損所減 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柳政偉行使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81,780元、工資57,150元、 烤漆40,766元,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烤漆部分,自無所 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乙車係於107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7年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3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81,780元部分按 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43,90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 其餘費用合計241,825元(計算式:143909+57150+40766=24 1825)。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1,825元,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1,825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9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1,780÷(5+1)≒30,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780-30,297) ×1/5×(1+3/12)≒37,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780-37,871=143,909】

1/1頁


參考資料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