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27號
原 告 徐采罄
被 告 曾雅筠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4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同向 行駛於其左側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毀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46元(其中零件經折舊後為2,454 元、工資27,392 元),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修復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 減少5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同意給付,然原告並未出售 系爭車輛,無法證明實質上車價損失50,000元,且鑑定費3, 000 元為原告為了舉證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2 部分均不願意給付等語。並聲 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車輛毀損情形,業據其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23至35頁),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賠償車 輛修復費用29,846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2,454 元,工資27,392元),此部分被告亦表示不爭執並同意 給付,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
2.交易價額貶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 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 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 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準此可知,車輛被撞毀損雖
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車輛修理費 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 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前,市值價格約 410,000 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360,000 元,有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 頁),此份鑑定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 然考量該鑑定意見已明確區分系爭汽車之正常行情車價 、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折價,衡諸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 1 月出廠,因於109 年7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縱經修 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 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 自有所貶損。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 事汽車交易,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所為鑑( 價)定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報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50,000元,並 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 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交易,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 語,然系爭車輛既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 及安全性,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貶 損,已如上述,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是系爭車輛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得請求,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
3.鑑定費用:
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 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 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而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 據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 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 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846元
【計算式:29,846元+50,000元+3,000 元=82,846元 】。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