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司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忠仁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白忠記就被繼承人白鴻山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74建號建物, 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 變更為相對人白忠仁、白忠記公同共有云云。惟核本件聲請 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 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形成該法律關係存否, 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且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檢附聲請人 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應於110年3月18日前回 覆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人白忠記表明不願調解,其餘相對 人則逾期迄未陳述,有送達證書2件及公務電話1件在卷可憑 。從而,以本件係聲請人係因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 請求,並綜合前開當事人狀況等情,本件並無調解實益,爰 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