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潘健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至該路段369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敏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3,756元(含工資及烤漆52,660元、零件51,096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109年12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6827號函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103,756元(含工資及烤漆52,660元、零件51,096元 ),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7月14日,已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8,516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096÷(5+1)=8,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費用8,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52,660元 ,共61,17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1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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