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喜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林重
被 告 王政治
王慶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儒凱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王慶雄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黃王美珠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王珠霞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王文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王美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王美瑛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
王婉麗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瑞源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受告知人 王長義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王豐益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十一關於原告黃文喜應有部分比例「1分之15」記載,應更正為「15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