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0年度,2號
GSEV,110,岡簡,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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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喜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林重 
被   告 王政治 
      王慶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儒凱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王慶雄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黃王美珠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王珠霞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王文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王美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王美瑛  住新北市○○區○○路○○○村0號
      王婉麗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瑞源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受告知人  王長義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王豐益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 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 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42 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 面積及臨路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使用,故顯無從



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應以變賣方式分割較符合共有人利益 ,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三、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惟被告王慶豐王文良、吳王 美珍、王婉麗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調解期日均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消 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 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 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84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4日高市地 岡測字第10971272100 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65 頁) , 另兩造均未爭執有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主張是否分割 尚有未到庭被告表示意見而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僅供作停車空間、簡易菜園 使用,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有前揭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且為被告 王慶豐王文良吳王美珍王婉麗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 第179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42 平方公尺,如經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最大 僅47.3平方公尺、最小則為2.4 平方公尺,使用面積狹小 或將成為無法供人使用之畸零地,但如為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共有人,即不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之情形。 並審酌到庭調解之被告王慶豐王文良吳王美珍、王婉 麗意願及土地現況、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之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經 濟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 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共 有人前因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應補償 受告知人王豐益王長義各新臺幣4,167 元,有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可考,因而依前開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王豐益王長義,本院依職權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 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6 頁) ,受告知人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各移存於變價分割共有 人全體所得價金上,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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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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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政治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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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慶豐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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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慶雄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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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王美珠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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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珠霞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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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文良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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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王美珍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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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美瑛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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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婉麗 │15分之1 │
├──┼────────┼───────┤
│10 │王瑞源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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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文喜( 即原告) │1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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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