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邱心利
被 告 何思婷
Bergonia Mark Biscarr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15日結婚(110 年1月6日經調解離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乙○○於 109年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同為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同事,被告甲○○○ ○○ ○○○○(下簡稱被告Mark)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利用工作之便,發展逾越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嗣因原告無意間發覺乙○○手機內存有 被告親密合照,且其分別於109年7月12日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109年8月2日前 往高雄市○○區○○○路0號楓墅汽車商務旅館,顯見被告 確曾發生性行為,經原告質問乙○○後,乙○○亦坦認不諱 。是被告往來已逾越社交往來範疇,乙○○已違背對配偶之 誠實義務,其所為亦已足破壞原告、乙○○間婚姻幸福,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職場同事,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合照,兩 人均衣衫整齊,亦無親暱或過當之舉動,而為平凡合照。又 依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亦無從判斷係以何人帳號登入、 以何人手機登入,亦無從知悉該帳號持有人確有訂房、單獨
前往或與他人共同前往旅館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 錄音,係因兩人爭執不斷,被告乙○○所欲表達者,僅為未 能更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為其過錯,原告卻以誘導且斷章取 義之方式詢問被告乙○○,而未深究原告題意,故亦不能證 明被告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情形。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不當,不僅限於侵害 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 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或相姦為限,倘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告乙○○前曾於109年7月12日、8月2日分別與不 詳外籍人士前往富士都商務汽車會館、楓墅汽車商務旅館 ,業據原告提出google時間軸、原告與被告乙○○對話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稽諸其等對話內 容,被告乙○○自述「我真的不想再講,一直講這件事情 好嗎?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對你有一個傷害,所以我不想
再一直提起這件事情,我們不要再提起這件事情,一直挖 傷疤沒有好處,對你對我都沒有好處」、「我當時想說我 這樣做不行,一個家庭的完整很重要,建立一個家庭不容 易,我覺得我這樣子做錯了,我不能這樣子」、「結果你 就發現了,所以就這樣」等語,其就原告提問「不然一個 這麼小氣的女人,孩子的鞋子都捨不得買,居然會帶一個 沒錢的外勞去開房間,到底是為了什麼」、「可是你做了 ,還跑去台南」時,亦回應稱「就像我姑姑說的,可能中 邪」、「是我的錯,這就是我的錯,整件事都是我的錯, 我不要、我不想,真的不想再提這件事情,對你、對我都 沒有好處」,互核原告提出之時間軸資料、對話紀錄譯文 內容確屬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抗辯依上開 時間軸資料無法判決為何人帳號登入或有無訂房、入住情 事,且原告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本 ,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內 容,已可見被告乙○○確有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汽車旅館 情事,考其前後文義,亦核與被告乙○○所辯此係為表達 未能周全照料未成年子女不符,被告乙○○辯解即非可採 。況汽車旅館具有隱密性,通常均作為供情侶約會、發生 性行為之用,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之既存印象,倘已婚男女 之一方與非配偶之第三人獨處於汽車旅館一室,均足使另 一方配偶心生懷疑,破壞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當屬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無疑。從而,被 告乙○○確有原告所指與不詳外籍人士前往汽車旅館2次 之行為,已屬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被告乙○○行為業已 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 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2人合照親暱、被告Mark有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前 開汽車旅館房間,並提出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 113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內容,被告2人衣衫整齊,且多 隔有相當距離,並無十指緊扣、摟腰等逾矩情形,其中本 院卷第113頁所示合照更係多人團體合照,紅圈處亦不能 辨識被告2 人手部是否接觸或緊扣( 縱有接觸亦不能逕認
已逾正常社交範圍) ,已難認其等合照有何逾越同事、朋 友來往關係,其主張被告合照親暱、逾越普通社交關係等 情,並非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google時間軸、錄音對話 譯文,僅足認被告乙○○前與某外籍人士有前往汽車旅館 房間情事,已不能逕認同行者確為被告Mark,原告就此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Mark與乙○○間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 來往關係,而有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其對被告Mark請 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尚乏所據。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之行為已破壞其與原告間婚 姻關係,動搖原告對配偶忠實信賴,而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為高職畢業,106年度至108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財產總額 為2,273,570元;被告乙○○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 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108年度有 股利、薪資所得,名下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31,020 元,有原告、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適當。原告對被告乙○○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其對被告Mark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乙○○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