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57號
原 告 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芳
訴訟代理人 項祐宸
被 告 孟幽納
上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被告有給付大樓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 理費為新台幣(下同)3,060 元(每期2 個月)。詎被告自 民國109 年1 月起至10月止,共5 期總計15,300元之管理費 遲未繳納,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區規約、 存證信函、管理費金額計算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