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黃宇隆
黃惠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宇新
原 告 黃惠卿
被 告 歐長南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等共有,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被告房屋)後方水泥平地、化糞池,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地);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A 地之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A 地之地上物均清除完畢,其上雖仍 鋪設水泥,但伊不知道為何原告一定要伊將水泥平地刨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房屋屋後之水泥平地無權占用 系爭A 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房屋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無使用系爭A 地之權源,縱其認為水泥 平地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妨礙,其抗辯亦難認有理由,併 此敘明。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