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廣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蔡美惠
A01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C01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勛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丁○○○、乙○○、己○○、戊○○、丙○○、庚○○、甲○○、庚○○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中華民國國防軍備局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5 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僅得行經被 告丁○○○、己○○、戊○○、乙○○、A01 (未成年人) 、C01 (A01 之父)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655 地號土地)及被告中華民國國防軍備局(下稱 軍備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656 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對外通 行。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6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5 ⑶部分(下稱系 爭⑶部分)、編號655⑷部分(下稱系爭⑷部分)及656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56 ⑵部分(下稱系爭⑵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土地並將 地上物拆除,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01 、C01 係以:原告曾將659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丁 ○○○、乙○○、己○○、戊○○、庚○○之被繼承人蔡文 傳,嗣蔡文傳業已過世,是伊等應為659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又655 地號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65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反對原告通行,本件原告 並無確認利益;再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 655 ⑵部分土地將難以利用,且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並不公 平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軍備局則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 定,要非公用土地才可供通行,656 地號土地屬伊管理之公 用土地,無法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5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為袋地。 ㈡655 地號土地為被告丁○○○、己○○、戊○○、乙○○、 丙○○、庚○○所共有,656 地號土地為軍備局管理之國有 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21 條所謂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同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 權外,共有物如為不動產時,因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均得 行使之,而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則明定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原告為659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其本於該土地共有人基於相鄰關 係之袋地通行權,自可單獨起訴請求,合先敘明。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⑶、⑷、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軍備局則否認 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C01 於原告起訴時以鐵柵及鐵絲 網阻礙原告通行,嗣後雖已拆除,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
定。被告C01 固主張原告曾將659 土地售予其被繼承人蔡文 傳,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現本院卷第75頁);惟65 9 地號土地乃係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並無單獨 處分系爭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該買賣契約對其他公同共有 人不生效力,是該土地買賣契約僅就原告與蔡文傳間發生債 權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據民法第787 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用途及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655 地號土 地目前東半部分均種植作物使用,西半部分則建有多間豬舍 ,無法由西半部分對外通行,656 地號土地上則有以磚牆圍 起之軍營,軍營以外部分土地與655 地號土地東半部分為同 一使用(種植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屬實,並有航空套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乃沿656 地號土地 上之軍營磚牆外緣往外1 公尺寬之土地(即系爭⑵部分), 再連接至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東邊界址往外一公尺寬之土地 (即系爭⑷部分),應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㈣至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26頁),雖僅 通行655 地號土地,然會將656 地號土地之中央部分一分為 二,影響655 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甚鉅;又如原告僅沿655 地號土地之南邊界址通行,而不通行至656 地號土地,則通 行路徑與656 地號土地上之軍營反而會產生如附圖編號656 ⑴之空地,且影響目前之使用現狀,再軍備局管理之656 地 號土地由航空套繪圖觀之,軍營圍牆內亦僅係種植樹木及草 地,圍牆外之土地則與655 地號土地為同一使用,均種植作 物,軍備局亦未舉證656 地號土地於軍營外之部分土地,有 何公用之情形及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符合目 前之利用現狀,亦不會影響軍備局就軍營之利用,亦對655 地號土地目前所種植作物之影響、日後之利用損害最小,是 宜採為通行方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系爭⑶、⑷、⑵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 將前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因屬確認判決,而主文第2 項一旦 執行無從回復,應待第1 項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是本 件主文第1 、2 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 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 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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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坐落土地 │通行部分 │面積 │
│ │ │如附圖編號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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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高雄市○○區○│655(3) │1.08 │
│己○○ │○段000地號 │ │ │
│戊○○ │ ├───────┼────┤
│乙○○ │ │655(4) │61.01 │
│A01 │ │ │ │
│C0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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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高雄市○○區○│656(2) │65.08 │
│國防軍備局│○段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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