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9年度,147號
GSEV,109,岡簡,147,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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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賴彩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曾信貴即帛翔企業行

      王賜福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信貴即帛翔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賜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信貴即帛翔企業行(下稱曾信貴)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賜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持被告曾信 貴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8 年8 月 31日、付款人梓官區漁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 伊借款40萬元,伊已交付借款40萬元與王賜福完畢。嗣伊於 同年9 月21日向王賜福請求返還借款,王賜福為取信伊,於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並承諾會在同年 10月10日還款。詎王賜福未依約還款,伊遂於同年10月14日 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伊 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是被告二人應依票據關 係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認王賜福無庸負背書人責任,伊亦得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王賜福清償借款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曾信貴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賜 福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列被告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曾信貴係以: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開立不爭執。 被告王賜福則以:伊與原告之友人曾家榮合作開設賭場,原 告與曾家榮均對外稱係夫妻,由原告出資作為曾家榮之投資 款,是此40萬元乃係投資款,而非借款,惟曾家榮自己也會 在賭場賭錢,賭輸後不願付款,是該筆款項已用於抵銷曾家 榮所欠款項,伊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曾信貴所開立,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曾信貴自應負發票人之清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曾信貴給付40萬元,及自提示日108 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合先敘明。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 ,發票日後二個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為票 據法第130 條、第132 條所明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 年8 月31日,且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高雄市梓官區,然原告 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 ,則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均喪失追索權,被告王賜福 雖有於系爭本票背書,然原告對其業已因上揭規定而喪失追 索權,王賜福自無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至原告主張王賜福 背書另有保證付款之意思存在,惟王賜福之背書並未記載保 證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7 月30日交付借款40萬元與被告王賜福 ,並約定同年10月10日還款一節,為王賜福所否認,並辯稱 該40萬元乃係投資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經查:證 人蘇義明證稱:我先認識王賜福,他有一個朋友叫曾家榮曾家榮帶原告到我租屋處,我才認識原告,王賜福和原告本 來就有金錢上的糾紛往來,我知道王賜福欠原告錢,王賜福 也有還原告錢,但還多少、還多久我不清楚,他們曾經在我 位於鳳山油管路三巷22號住處協調過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證人曾家榮則證稱:我先認識原告,在108 年



左右認識王賜福,和他合作賭場,我人會在賭場,有時也下 去玩,如果有賺錢,王賜福會分給我即A 錢,108 年7 月30 日在阿志海產王賜福用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 當場有交付40萬元現金給王賜福,後因王賜福說要談如何還 款,我才帶原告到蘇義明那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是上開證人均證稱王賜福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再原 告另向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王賜福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 以109 年度偵字第472 號詐欺案件偵查在案(王賜福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經本院調取偵案卷宗,兩造之Li ne對話記錄中,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傳訊息「賜福兄,午 安。8/27迄今返還借款11萬,Tks ! 場子營運偏勞你了。是 否也請你每日不要少於2 萬元,這樣也較快償還完畢呀!先 謝謝你囉」等語,同年9 月7 日傳訊息「你今天沒有拿錢給 水哥(即證人曾家榮)要還我的嗎?A 錢也是結束後拆帳ok 的吧」,同年9 月30日再傳訊息「急件!這二天要急用錢! 你的欠款餘額請再先返還40萬元,有急用!」等語(見偵案 卷第51-55 頁),而王賜福均未傳訊息否認之,足見原告所 述被告積欠其40萬元借款未還,應非子虛。
㈢被告王賜福固辯稱:原告與曾家榮均對外稱夫妻,該40萬元 是原告出資作為曾家榮之投資款,因曾家榮自己也會在賭場 賭錢,輸錢之後不願付款,此40萬元已與欠款相抵,其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王賜福就其上開抗辯,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再觀諸偵案卷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於108 年9 月 24日固有傳訊息「水哥欠70萬元處理方式:20萬原寄場子、 10萬A 、40萬母$合計70萬,二者相抵」等語(見偵案卷第 53頁),惟原告於108 年10月1 日再傳訊息「帳出入這麼大 ,麻煩你把帳列出明細」、「好,我想知道攤還116 萬元的 那筆金額,原尚欠款95萬的尾餘款,但昨天你卻說只剩欠二 三十萬,究是怎情形是如何算法的?」、「想了解一下那天 水哥輸70萬元,說要抵40萬母錢指的哪一筆錢?」、「不會 是指梓官漁會跳票那張(即系爭支票)的40萬元支票吧!」 、「輸錢的那些人應收的錢還是要儘快收回ㄚ,可把名字電 話給我協助收帳款,我不喜歡帳款這樣拖拉」等語(見偵案 卷第60、61頁),足見原告並未承認曾家榮用以和王賜福相 抵之所謂母錢40萬元,係系爭支票之票款即本件借款。佐以 王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證人曾家榮:「我要問證人他輸的 70萬元為何不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足 見王賜福係與曾家榮間因投資賭場而生債務糾紛,尚難以王 賜福主觀上認原告與曾家榮關係親密,即遽認原告交付王賜



福之40萬元為曾家榮之投資款,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所稱「 曾家榮之母錢40萬元」,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所關連,是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與王賜福約定108 年10月10 日為清償日,而請求自108 年10月11日之遲延利息,惟其就 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是本院認利息起算日應同以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作為王賜福受催告還款之日,而依 前揭規定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曾信貴給付40萬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利 息,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賜福給付40萬元 ,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且被告二人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是被告中之一人如已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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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