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626號
GSEV,109,岡小,62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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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6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賴忠 
被   告 黃碧娥即許黃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9.7 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5年7月24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793元本息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93元,及其中78,689元自95 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 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86,793元中, 除本金78,689元、利息4,804元外,尚包含延滯金即違約金 3,3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9.71% 、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 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3,494元(計算式:86,793-3,300+1=83,494) ,及其中78,689元自95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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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