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574號
原 告 張斯強
被 告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9年度北小字第42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 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803 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1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岡山郵局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108 年11月15日以 黃靖婷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 ) 申請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岡山郵局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上開電支帳號之實體銀行帳號,再向一卡 通公司申請而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下稱甲虛擬帳號) 及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 下 稱乙虛擬帳號) ,後於108 年11月18日17時42分許,佯為訂 房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因先前住宿 刷卡消費行政作業疏失,多刷了6 筆金額,須前往自動提款 機繳費以配合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提款機而於同日18時46分,匯款29,901元至甲虛擬帳戶內, 隨即轉入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再於同日18時47分,匯款29,902元至乙虛擬帳戶內。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803元。
三、被告則以:並非我打電話詐騙原告,當時我的帳戶是真的不 見了,且政府一直宣導反詐騙,為何原告匯款第一筆款項後 又匯款第二筆款項,且金額均非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140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 稱其遺失其所申設之岡山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云云,然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 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 ,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 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 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而甘冒隨時有遭掛失止付,致詐騙所得付諸東流之風險, 而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密碼為其國曆生日之6位數,其於刑 事案件偵查中就該密碼應答如流而未加思索,焉有如其所辯 係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處之可能及必要 ,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所有上 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已足認定。原告亦因被告行為遭詐騙 而受有匯出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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