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363號
GSEV,109,岡小,36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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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薛信民 


被   告 何家雯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000 元,並由伊繳納每月之管理 費2,020 元(下稱系爭租約)。後雙方於109 年1 月終止租 約,然被告於返還押租金時,溢扣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7 日之租金1,633 元(計算式:7000÷30×7 =1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管理費471 元(計算式:2020÷30× 7 =16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雙方雖約定由伊支付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然管理費中卻包含每月300 元之停車位維修 費,伊並未承租車位,故伊溢繳11個月之停車位維修費共計 3,300 元,是被告應返還伊5,404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急著於108 年1 月31日入住,是雙方於當日 就簽訂租約,並約定管理費包含停車位維修費,原告請求伊 返還3,300 元實屬無據;又當時返還押租金與原告時,所扣 款項都已經計算清楚,因原告當時提早入住,才會扣租金及 管理費,原告當時並無爭執,事後才表示伊溢扣租金及管理 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 2 月10日起至109 年2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 元,並 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等,惟原告於108 年1 月 31日即入住系爭房屋,後於109 年1 月5 日搬離等情,為雙 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返還押租金時,溢扣租金1,633 元及管理費 431 元等情;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返還押租金與原告時之錄影



畫面,原告並未就此有所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0 至141 頁),原告復未舉證其當時認為被告返還 之數額有誤,足見原告於被告返還押租金時,就還款金額已 無爭執。又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 月31日即提前入住整 理系爭房屋,則被告抗辯係因此才扣7 天之租金及管理費, 其返還押租金時已與原告計算清楚,原告對數額亦未爭執等 情,尚非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其並未承租車位,故不應支付管理費中之停車位 維修費300 元等語。惟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中,明確記 載管理費包含汽車位維修費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等文字 明確,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綜前所述,原告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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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