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83號
原 告 方立義
方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飛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鄭難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㈠上列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屏
東市○○段○○段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43年7 月
27日所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又
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 項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為新
臺幣(下同)209,340 元【計算式: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 元×年息10%×地上權權利範圍(
合計為116.3 平方公尺)×15年=209,34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未超過上開二筆土地經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之
價額即755,95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 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即116.3 平方公尺)=755,950 】,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3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方鄭難之繼承
人」,未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方鄭難及方鄭難
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被繼承人
方鄭難之繼承系統表,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年籍資料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