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郭香蓮
吳永婷
吳雅汝
吳英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炎雲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其價額共核定為4,625,764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又本件債務人即被告郭香蓮之
應繼分為1/4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1,156,441 元(計算式:4,625,764 ×1/4 =1,156,441 )
,較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郭香蓮之債權額41
2,972 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972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吳炎雲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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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核定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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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672分 │786,515元 │
│ │ │ │之1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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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672分 │230,345元 │
│ │ │ │之1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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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1 分之1 │35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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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100000分│1,133元 │
│ │ │ │之33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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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100000分│9,466元 │
│ │ │ │之33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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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 │100000分│5,633元 │
│ │ │ │之333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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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銀行○○分行(活存) │ │1,500,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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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農會(活存) │ │490,5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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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其他│現金 │ │1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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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625,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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