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蕭敬能
被 告 黃湘詒(原名黃珮婷)
陳寶玉
黃珮晴(即黃灯瑞之繼承人)
黃崇倫(即黃灯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珮晴、黃崇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灯瑞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湘詒、陳寶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5 4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18,0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湘詒於就讀慈惠醫護管理專校時,邀 同訴外人黃灯瑞(已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死亡)及陳寶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並約定 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應付未付本息部分,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倘經原告將積欠本息轉 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分 )計算。詎被告黃湘詒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1
8,054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原告已於110 年1 月20日將系爭債務轉列催收款,則黃灯瑞 及陳寶玉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連帶保證人黃灯瑞死亡後,被告黃珮晴、黃崇倫為其繼承 人,並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被 告黃珮晴、黃崇倫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灯瑞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黃湘詒、陳寶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 利率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以及第2 項已有 明文。查被告黃湘詒未依約履行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系爭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陳寶玉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被告黃湘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黃珮晴、黃 崇倫為黃灯瑞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灯瑞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黃湘詒、陳寶玉,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珮晴、黃崇倫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灯瑞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黃湘詒、陳寶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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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額(新臺幣)│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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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54元 │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 │自109 年9 月2 日起│
│ │110 年1 月19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息0.9 %計算之利息 │6 個月以內者,按左│
│ │ │列利率10%,逾期超│
│ ├───────────┤過6 個月者,就超過│
│ │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償日止,按年息1.9 %計│計算之違約金 │
│ │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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