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楊連榮
被 告 楊耀宗
被 告 楊鎮豪即楊竣傑
被 告 楊聰豪
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楊雅琄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
人楊和成之遺產,惟原告依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揳議書等資料觀
之,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為分割標的,亦有未將
繼承人列為被告,且被告之應繼分部分,亦有錯誤,請原告
補正正確訴之聲明(整體遺產為分割標的)、記載完全原因
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
造。
三、又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4,288 元,而依上開
繼承系統表可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雅琄之應繼分比例為1/
3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起訴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1,078,096 元(3,234,28
8 元ㄨ1/3 =1,078,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00 元後,原告須補繳裁判費10,592
元(11,692元-1,100 元=10,592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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