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張阿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鎰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原因事實
」(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
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依原告 所提書狀之記載,似提起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給付之訴,如 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因事實宜表明如「被 告某甲、被告某乙,於民國○年○月○日○時○分,於屏東 縣○○鄉○○路,共同持○○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 傷害,原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元、看護費用○○元 、交通費用○○元及精神慰撫金○○元。」等語,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如:「被告某甲應給付原告○○元,被 告某乙應給付原告○元」,並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然原告 書狀並未詳為記載請求之人、時、事、地、物等事項,亦未 提出相關證明之證據。請原告依上開所舉之例子,依自己之 情形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符合該當法規要件 事實之具體生活「原因及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利送達被告。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