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5號
PTEV,110,屏小,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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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號
原   告 呂竣凱 
被   告 黃仲源 
      蘇垣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附民字第2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3元,及自民國 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6時 41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分期錯誤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轉帳20,123元至訴外人譚亦晴之銀行帳戶中 ,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二人持訴外人譚亦晴之金融卡提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上開行為,為被告二人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 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人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 規定,被告就其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二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 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 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0,123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9月23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2至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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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