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33號
PTEV,110,屏小,3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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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逸誠 
      彭欣如 
被   告 馮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72元,及自民國109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35 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嬅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 之108 年1 月6 日9 時25分許,由訴外人張景勛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九里路與塔樓路之交岔口時(下稱系爭 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 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10萬元(即工資費用13,500元 、烤漆費用27,000元及零件費用59,50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與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 已賠付修理費用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 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並 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復經本院 勘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提供之交通事故光碟之錄影 畫面檔案,顯示訴外人張景勛駕駛系爭車輛,係依交通號誌 綠燈駛入系爭路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39頁),亦證被告駕駛車輛有闖紅燈之情事。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應屬有據。
㈡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 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10萬元(即工資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27,000元及 零件費用59,5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理賠計算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 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6 月(見本院卷第5 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6 日,已使用1 年8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97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500÷(5 +1 )≒ 9,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500 -9,917 )×1/5 ×(1 +8/12)≒16,528;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500-16,528=42,9 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27,0 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3,472元【計算式:42,972+ 13,500+27,000=83,472】。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12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之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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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