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被 告 黃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70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 其資產與負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其本金25 ,97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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