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采彤
相 對 人 金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96 號支付命令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6196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 稱原裁定),並於110 年2 月3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59,0 00元,並約定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自109 年11月15日止,每 月15日清償3,000 元,並按年息5 %計付利息。惟相對人匯 款12,000元、3,000 元及3,000 元後即再未清償,尚積欠異 議人41,000元及相關利息,且由異議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即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釋明請求,是異議人 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 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 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前開款項等情,固據提出LI NE對話紀錄、部分還款證明為憑,惟上開證據僅可見異議人 有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並有部分還款,未見兩造就借 款之日期、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究係如何約定,難認已釋 明其請求,本院復於110 年1 月8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 日內 補正相對人於106 年1 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59,000元之釋明 文件,及提出兩造約定自108 年7 月11日起每月清償3,000 元之約定依據,異議人於110 年1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資料,其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 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 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 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 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 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 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