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鍾怡康(即陳麗花之繼承人)
鍾智鈞(即陳麗花之繼承人)
鍾欣卉(即陳麗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9,12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花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1,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1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花於民國107 年6月7日21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 ,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89,429 元(工資62,889元、零件126, 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 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陳麗花請求。又訴外人陳麗花已於108年 6 月24日死亡,被告鍾怡康、鍾智鈞及鍾欣卉為其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麗花所得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 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花之遺產 範圍給付原告189,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 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 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 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 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6月19日屏 警交字第109337362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6、29至38、43至63頁),又訴外人陳麗花於 108 年6 月24日死亡,被告鍾怡康、鍾智鈞及鍾欣卉為其繼承人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第10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花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89,429 元( 工資62,889 元、零件費用126,540元),有上開鈑噴車作業 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 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於104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7日,已使用3年4月(實際為3 年3月 又23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6,2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6,540÷(5+1)≒21,0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540-21,090)×1/5 ×(3+ 4/12)≒ 70,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540-70,300=56,240 】。再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889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為119,129元(計算式:56,240+62,889=119,129)。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9年12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 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麗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19,129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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