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317號
PTEV,109,屏簡,317,2021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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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俊嘉 
      徐良一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被   告 陳文慶 

      陳玉滿即陳玉提


      陳天賜 

      陳柔羽 

      陳文得 

      陳碧蓮 

      陳碧金 


      謝陳碧銀

      曾陳金鳳

      王陳阿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文慶陳玉滿即陳玉提陳邱花盆為被 告並聲明請求: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間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5 月28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建號之不動產,於99年5 月 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請求判決被告陳邱花盆陳玉提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建號之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所 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發覺被告 陳邱花盆於101 年6 月23日死亡,乃於110 年1 月15日以民 事起訴㈡狀改以被告陳邱花盆之繼承人即陳文慶陳玉滿陳玉提陳天賜陳柔羽陳文得陳碧蓮陳碧金、謝陳 碧銀、曾陳金鳳王陳阿票為繼承人並聲明請求:㈠請求判 決被告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建 號之不動產,於99年5 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99年5 月28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及同段10建號之不動產,於99年5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被繼承人陳邱 花盆與陳玉提間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 段10建號之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01 年3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此核屬訴之變更,惟變 更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陳文慶未繼承系爭 遺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陳邱花盆,而陳邱花盆又無 償贈與給被告陳玉滿即陳玉提,害及原告債權等情,二者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陳文慶陳玉滿即陳玉提陳天賜陳柔羽、陳文 得、陳碧蓮陳碧金謝陳碧銀曾陳金鳳王陳阿票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文慶對原告負有務,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8,7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陳文慶之父陳丁貴 於99年1 月23日死亡,由陳邱花盆與被告陳文慶共同繼承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段1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陳文慶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與陳邱花盆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邱花 盆取得,並於99年5 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陳 文慶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並使被告陳文慶陷於無資力,已 明顯損害原告債權,又陳邱花盆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於10 1 年3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玉滿即陳玉提,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9年5 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5 月28日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請求判決被繼承人陳邱花盆陳玉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01 年3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
二、被告陳文慶陳玉滿即陳玉提陳天賜陳柔羽陳文得陳碧蓮陳碧金謝陳碧銀曾陳金鳳王陳阿票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 條第1 、 2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文慶對原告負有務,尚欠本金28,724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又被告陳文慶之父陳丁貴於99年1 月23日死亡,由 陳邱花盆與被告陳文慶共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有卷存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屏東地院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61、65-78 、81-84 頁)。 ㈡陳邱花盆與被告陳文慶於99年5 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遺產為 協議分割,即附表編號1 、2 、6 之遺產分歸陳邱花盆,附 表編號4 、5 之遺產分歸被告陳文慶乙情,有卷存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依起訴狀收文章所 載,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訴訴訟,距離陳邱



花盆與被告陳文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日即99年5 月10日 已逾上開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邱花盆與被告陳文慶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 1、2 項規定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99年5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另陳邱花盆與被告陳玉滿即陳玉提,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 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4 項請求撤銷陳邱花盆陳玉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19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01 年3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故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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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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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25/8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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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1/1 │ │
│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 │ │
├──┼──────────────────┼────┼─────┤
│3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 │1/1 │ │
├──┼──────────────────┼────┼─────┤
│4 │合作金庫(活存) │ │15,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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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萬丹郵局(活存) │ │6,0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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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19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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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