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孔繁光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朱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3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31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33號房屋)相鄰。原告於108 年12月25 日發現2樓樓梯間牆壁及1樓牆壁樑柱有漏水情形,經檢測, 前開漏水損壞情形係因被告所有33號房屋內之熱水管線漏水 所致,原告為修繕前開損壞情形,共支付水電工程費用71,5 00元、泥作工程費用151,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除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修繕費用外,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在進行修繕工程時把被告住處熱水管敲壞 才導致漏水,且原告所有31號房屋漏水亦可能係因該屋防水 工程不完善所致;又31號房屋2、3樓天花板已遭拆除,無法 認定是否確實因漏水受損,縱認天花板係因漏水損壞,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住處熱水管漏水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31號房屋所有人,相鄰之33號房屋則為被告所 有等節,業據提出前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0至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31號房屋因相鄰之 33號房屋熱水管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31號房屋是否有漏 水?如有,其原因為何?㈡修繕前開漏水情形所需費用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31號房屋是否有漏水,如有,其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訴訟上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之 。
2、原告主張31號房屋樓梯間、浴室有多處滲漏水等情,業據其 提出31號屋內照片12張及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至31號房屋之漏水成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 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莊景芳建築師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為:「..六、鑑定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 :㈠鑑定標的物構造: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物,與33號鄰房為連棟式同期興建房屋,民國79年建築 完成,申領屏建市使字2189號使用執照在案。㈡鑑定標的物 用途:全棟作為住宅使用。㈢鑑定標的物現況:⑴房屋現由 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中,屋況維護良好。⑵建築物經勘查結果 :一層客廳左側共同壁有水漬及白華現象,二、三層梯間牆 壁生水漬。⑶二、三層前臥室之衛浴室已重新整修完成。七 、鑑定經過及情形㈡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第一次會勘。㈢ 鑑定人為了解鑑定標的與鄰房之建築設備平面配置相互關係 ,便於釐清漏水原因,特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調閱建築平 面圖。㈣109 年9月9日第二次會勘。勘察建築現況損壞情形 及了解漏水原因。㈤鑑定標的(武士街72巷31號)與33號左 鄰係同期規劃興建之連棟房屋,二、三層前臥室衛生設備設 計併聯一起,熱水管埋設於共同壁中。㈥據原告陳述:其熱 水管於10年前已更換且給排水管經測試亦皆無漏水現象。而 鄰房使用舊有熱水管,共同壁滴水不止,直至109年3月舊熱 水管不用改為明管,外接一樓浴室後漏水才獲改善,現已無 漏水,初步判斷左鄰熱水鐵管有破裂可能。㈦109年9月27日 委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熱水管漏水測試,結果有滲水情形. .九、鑑定結果:㈠屏東市○○街00巷00號房屋有滲漏水情 形。㈡滲漏水原因為左鄰熱水管破裂所致..」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09年10月16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9139 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3、本院審酌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莊景芳建 築師為專門技術人員,且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怨隙,其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係由其親赴現場勘察、實測,依其專業知 識、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所為之鑑定結論亦無邏輯 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有相當之正確
性及公信力。復參以兩造房屋為同時期建造之建物,兩屋衛 浴設備併聯設計等節,有建物平面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2至7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曾於109年3月18 日修繕熱水管(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暨原告陳稱於被告 將熱水管改為明管後,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即無漏水情形等 節,足認被告所有之33號房屋熱水管漏水,係相鄰31號房屋 受有滲漏水損害之原因甚明。另被告辯稱建築師於109年9月 27日測試熱水管時未讓其前往原告住處確認,且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中編號16照片沒有附上拍攝日期,故其鑑定過程顯有 瑕疵等語,惟於109年9月27日鑑定人第三次前往現場會勘暨 進行漏水測試時,已有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使其簽名確認 ,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 鑑定人為排除人為因素影響鑑定結果,縱未使當事人於進行 檢測時全程在場,鑑定過程亦難認為瑕疵;至其現場照片雖 未於照片右下角標示拍攝日期,然亦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 師公會以110 年1月6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0001號函復略以: 「..㈠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中編號16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9 年9月28日..㈡109 年9月27日熱水管漏水測試情形及經過 :當日下午二點半委請水電專業人員兩人,陪同鑑定人經屋 主同意至武士街72巷33號房屋2 樓浴室進行熱水管漏水測試 ,約一小時後到武士街72巷31號查看測試情形,經過約一小 時等候,尚無明顯漏水現象,因不確知漏水現象何時會有反 應即先行返回等候..㈢109年9月28日上午,本會鑑定人再 到31號房屋查看測試情形,結果有滲水現象並拍照存證,如 編號16照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業已詳 細說明第三次會勘及翌日查訪確認、存證情形,是鑑定報告 書附件六中編號16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9年9月28日應堪採信 。
(二)修繕前開漏水情形所需費用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33號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就屋內熱水管線應負有管理、 維護及修繕之責任,然因被告疏於維護,導致相鄰之31號房 屋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修復原告修繕31號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必
要費用,核屬有據。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八、鑑定 標的物損壞情形及修繕費用:㈠損壞情形:⑴一樓客廳左側 牆有白華現象。⑵一至二樓樓梯平台牆及右側浴廁牆生有水 漬。⑶二至三樓樓梯平台牆及右側浴廁牆生有水漬。⑷二樓 、三樓前臥室套房浴廁已重新整修完成,損壞情形不詳。因 原浴廁地坪及牆均貼磁磚,評估不受損壞,但平頂釘夾板天 花板,有可能受損。以修繕天花板估計費用。㈡修繕費用: 損壞修繕費用為66,34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並已詳列 各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鑑定標的物 損壞修繕費用估價表),經核無不合理之處,堪認確係復原 漏水損害狀態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 逾前開範圍之費用,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因房屋漏水導致 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則乏相 關法律依據,亦難准許。
3、被告雖稱原告所有之31號房屋2、3樓浴室天花板業已拆除而 無法確認是否有因漏水受損等語,惟31號房屋2、3樓浴室天 花板既係採用平頂釘夾板工程,自有可能因漏水而受損,前 開鑑定報告即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以原告另 行委請二家不同之工程行均將浴室天花板列為修繕項目,有 估價單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考量漏水情 況如未即時處置,對房屋、家具之損壞日益嚴重,難期當事 人待訴訟案件確定後始僱工修繕,綜上考量,應認31號房屋 2、3樓浴室天花板之修繕費用亦屬修繕本件漏水所需之必要 費用。又本件原告既已證明31號房屋漏水情況係因被告所有 之33號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原 告房屋本身防水措施不完善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等語, 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認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6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 年5月5日送達,見 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