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春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3 月3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813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春輝於民國110 年2 月11日13時 49分許,在屏東縣○○市○○里○○路000 巷00號處,因見 關係人陳慶章乘坐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處時,以手機對其拍攝 ,遂示意關係人陳慶章停車並刪除拍攝之照片,然關係人陳 慶章置之不理,被移送人陳春輝遂趨前以腳踢擊關係人陳慶 章所乘電動代步車之椅背。而被移送人陳春輝及關係人陳慶 章均於警詢時表明不向對方提起刑事告訴,移送機關認被移 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有加暴行於人之 違序行為等語,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規定明確。準此,行為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 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 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首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而應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核
屬專處罰鍰之案件,則移送機關即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 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未察,所為移送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