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龍
林美辰
林歆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2 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40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23時50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星河卡拉OK,因細故發 生口角衝突進而拉扯,致均受有輕微擦挫傷,核認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原 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該規定 已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並於同年月22日 施行。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 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 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則依據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係認被移送人違反同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而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專處罰鍰之案 件,依上開規定,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準此,移送 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移送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