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0年度,100號
ILEV,110,宜小,100,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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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吳氏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秋虹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阮秋虹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阮秋虹已死亡,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得以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阮秋虹之最新戶籍謄本,並由戶政機關依法決定是否發給)。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 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103 年4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 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 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 ,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 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 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 照),是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 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被告阮秋虹,但並非 被告簽收(見本案卷第11頁),亦無證據顯示該地址即為被 告之住居所,是原告若不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即無從 判斷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生存?是否同名同姓?被告有 無當事人能力?該被告有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有應送達其 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其住所何在?或其住居所門牌號碼行政 區域是否變動?將來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何人?此均 有必要以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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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