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簡字第77號
原 告 曾明月
訴訟代理人 呂柏凱
謝潔如
被 告 曾素卿
張素梅(兼張逢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菀芝(原名張佳文)
張偉健(兼張逢民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修(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宏昱(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慧玉(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慧真(曾淑子之繼承人)
林慧美(曾淑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素梅、張菀芝、張偉健為被告張逢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 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後,被告張逢 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 年10月23日死亡,嗣 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茲據他造當事人即 原告於110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逢民之法定繼承 人張素梅、張菀芝、張偉健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又張素梅、張菀芝、張偉健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聲明應由張素梅、張菀芝、張偉 健為被告張逢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