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周庭儀
被 告 張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125元,並於訂約時交付共計1年 之租金241,500元及押租保證金2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然原告於109年7月1日入住時發現系爭房屋內尚有多處缺 失,遂於同日以口頭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租約 。因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將鑰匙返還被告,依兩 造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並支付一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即得解除系爭租約。原告既已支付109 年7月之租金予被告,並再賠償被告一個月之租金為違約金 ,被告依約應將原告已付之租金199,500元及押租保證金21, 000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在被告不同意解約之 情況下,原告不能單獨片面解約,且原告遲至109年7月2日 才正式要求解約,被告已找不到學生承租系爭房屋,因此無 法答應原告之要求。至原告所指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均已 完成修繕,亦未逾期修繕,亦不得以此為解約之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 係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而回復締契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乃契約當事人 行使終止權,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查系爭
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 時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 」,然租賃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關係,探究兩造訂立該條約 款之真意,應係針對使契約向將來消滅之終止權行使而設 ,並非處理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之問題,是該條款雖 用「解除」之文字,然真意應為「終止」之意。又系爭租 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業如前述,自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本件原告已於109 年7月1日、109年7月2日分別以言詞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 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亦為終止契約之意)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既以通訊軟體LINE載明「依照租賃契約第 21條規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 對方,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我們今天通 知您解約,所以在109年8月1日解約生效。我們需支付您 109年7月份租金21000...並且支付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 ,共42,000元。先前我們預先交付一年租金241,500元及 押租金保證金21000,共262,500元。扣除一個月租金及違 約金共42,000元,請您退還220,500元,謝謝。」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復於109年7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 重申前情,堪認系爭租約應已於109年8月1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被告猶抗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 即屬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不能得單獨 片面解約云云,觀以系爭租約第9條固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 )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 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惟該條約定之「契約期間」乃指租約未經終止即已遷離他 處之情形而言,蓋承租人在終止租約後始搬離者,出租人 已可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1個月租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若認其可再依租約第9條約定拒還未到期之預付租金 ,自有失衡平,是被告援此約定抗辯毋庸退還原告預付之 租金及押租金云云,亦無可取。是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業已 因系爭租約而支付租金241,500元及押租保證金21,000元 ,則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9年8月1日合法終止後,扣除原 告應支付之109年7月租金20,125元及原告應支付之違約金 即一個月租金20,125元後,被告即應返還原告預付之租金 201,250元及押租保證金21,000元,共計222,250元,是原 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20,5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