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0年度,238號
SLEV,110,士簡調,23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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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守晃
      黃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0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黃守晃住所固在新北市淡水區,惟相對人黃惠 銘現旅美而未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卷附之相對人黃惠 銘委任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1 月11日函文 可憑(本院卷第17頁、支付命令卷第33頁),是被告住所地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再者;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占 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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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