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柯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6,4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 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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