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263號
SLEV,110,士簡,26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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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陳振盛 
被   告 金璟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9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1時2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市○○里○○○○○道路00號與下罟子產業道 路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鴻晟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鴻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 渭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 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479,925 元(其中鈑金費用:61,450元、烤漆費用:44,375元及零件 費用:374,100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扣除折舊零 件費用336,690後,共計143,235元(鈑金費用:61,450元、 烤漆費用:44,37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7,410元)。原 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鴻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查B車係於101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 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2月27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而本件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143,23 5元(鈑金費用:61,450元、烤漆費用:44,375元及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37,410元),該等費用業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 折舊,並經本院核算其折舊金額(詳下載計算書)尚屬相當 ,自應准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4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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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4,100×0.369=138,0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100-138,043=236,057第2年折舊值 236,057×0.369=87,1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057-87,105=148,952第3年折舊值 148,952×0.369=54,96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952-54,963=93,989第4年折舊值 93,989×0.369=34,6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93,989-34,682=59,307第5年折舊值 59,307×0.369=21,8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307-21,884=3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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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晟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