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225號
SLEV,110,士簡,225,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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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雲卿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
被   告 李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迄至109 年12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3,324 元之管 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發函催告,但仍未 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83,324 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逾 期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報備 證明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第29條中關於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 理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含),經十 天期間催告能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本案中,原告雖然有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以催繳管理費,但是並無送達被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案卷第78頁),故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0 年3 月 10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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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