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211號
SLEV,110,士簡,211,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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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劉雪泔




訴訟代理人 張瑄律師
被   告 柯朝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8 年1 月28 日起至110 年1 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 4,000 元。惟被告自108 年1 月起陸續欠繳租金,至110 年 1 月止共積欠15萬4,000 元,租約亦於110 年1 月28日屆期 ,扣除押租保證金3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2萬4,000 元。 又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按租金2 倍即2 萬8,000 元之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租金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帳簿明細 、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4, 000元,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雖屬可採,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 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 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 之狀況,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1.5倍計算即2萬1,000 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0年1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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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