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游士頡
被 告 呂愛桑
呂陳桂枝
呂天賜
呂宜娟
呂秀美
呂金蓮
呂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百七十二)及同段一八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呂陳桂枝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九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一○八年淡地登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呂愛桑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現金卡使用,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 隆志(民國108 年7 月17日歿)遺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2/1 萬)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原告於109 年6 月4 日查詢不動產 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已於108 年10月5 日(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108 年7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定立遺產分割協議
,並於108 年10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呂 陳桂枝所有。然原告對被告呂愛桑之債權已存在。被告呂愛 桑處分其遺產之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 呂陳桂枝名下即係無償行為,被告等人之協議分割行為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行為損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至為顯然,依民 法24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
(二)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不動所有權分割行 為經撤銷後,系爭不動產即回復至被告等人行為前之狀態, 即系爭不動產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呂愛桑按 其應繼分比例對系爭不動產存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惟因被告 等人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呂愛桑亦怠於 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即無從針對被告呂愛桑就系爭不 動產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原告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6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呂愛桑請求分割遺產,並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按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依民法第 242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 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9日所為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㈢ 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調取該所108 年淡地登字第13593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 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三)至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云云,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不動產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呂隆志之 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然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依上開規定, 尚無從分割,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等人就繼承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呂陳桂枝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9日所為之 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8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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